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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調解員正在組織當事人調解。在“一帶一路”“自由貿易試驗區”等重大國傢經濟戰略不斷加快實施的新時代背景下,人民法院面對紛繁復雜的商事糾紛,如果僅僅依靠傳統的訴訟解決方式,已經難以滿足糾紛解決的多元化需求。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其中明確要求:“完善調解規則和對接程序,發揮商事調解組織專業化、職業化優勢。”
什麼是商事調解?如何構建一套行之有效又富有中國特色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記者就此走進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早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初期,該院就與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等多傢機構簽署瞭合作協議,開始探索建立商事糾紛多元調解機制。如今,3年過去瞭,這一機制的發展情況如何?
■在商言商:以和為貴才能互贏共利
什麼是商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在國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被稱為ADR,它是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縮寫,中文直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即當糾紛發生時,當事人不急於到法院起訴,而是通過溝通、談判、第三方斡旋、和解、調解、仲裁等訴訟之外的方式解決糾紛,訴訟隻是最後的救濟途徑。不過,ADR在我國更多地被學者們稱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和司法制度,中國的糾紛解決更註重於訴訟與非訴訟間的銜接,註重民事訴訟制度對調解、仲裁等訴訟外的糾紛解決途徑的司法引領、司法推進和司法保障功能。
2017年5月16日,上海一中院召開《自貿區司法保障白皮書》新聞發佈會,正式對外發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商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施細則》,該《細則》對商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有瞭明確規定,指出它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法院通過聘請特邀調解員、程序銜接、案件分流、司法審查確認等環節,發揮對各種商事非訴訟程序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進一步滿足商事主體的糾紛解決需求,實現商事案件處理的多元化。
法院為何要將商事爭議委托給商事調解機構來處理?上海一中院副院長湯黎明回答瞭這一問題:“商事調解具有不同於民事調解程序的特點,建立獨立、保密、高效、專業的商事訴調對接機制,不僅僅是對於專業商事調解機制的要求,也是對於法院處理商事糾紛案件機制的要求。”
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主任張巍很贊同這樣的看法:“調解的周期短、效率高,經商事調解成功的案件基本上都能實現‘案結事瞭’,而且商事調解過程和結果都予以保密,最大限度地保護瞭雙方的企業信譽,這也是商事主體尤為看重的一點。在收費方面,我們中心的商事調解也隻收取訴訟費用20%至50%的費用,可以為當事人節省不少糾紛解決成本。”
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上海市律師協會原會長朱洪超是較早進行商事調解的律師之一,他認為,由商事機構主持的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雙方的自主選擇權貫穿整個調解過程。從最初的申請調解,到選擇調解員,再到調解程序的選擇,直至最後調解協議的達成,每一個環節都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自主選擇權。“商事調解將調解過程交還給當事人,讓調解成為雙方當事人‘將心比心’的心路歷程,最終達成的協議通常是當事人內心能夠接受並且所希望的結果,這樣一來,當事人也往往會主動履行義務而不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上海張江高科技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傢上市公司,2016年,公司因一起房地產糾紛而走進上海一中院,考慮到訴訟結果最終會在網上公開,公司擔心這樣會對自己的商譽、股價等利益產生影響,於是在法院的推薦下,公司與對方當事人同意將案件交由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進行先期調解。很快,調解員在聽取雙方糾紛結點和訴求後,憑借專業知識就雙方的關鍵訴求做瞭大量協調工作,最終雙方消除瞭對立情緒,得以和解,彼此的權益也得到瞭保護。
“商事機構的調解既能幫助我們解決矛盾,又能減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社會影響,這是一種較好台中中古設備買賣解決商事矛盾糾紛的方式。”上海張江高科技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主任胡劍秋表示。
■訴調對接:讓專業的人幹專業的事
2017年1月17日,上海一中院訴調對接中心正式揭牌成立,作為該院訴調對接操作與運作的統一平臺,中心根據案件具體的情況及征求當事人意願,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在案件受理前後,我們都會征求當事人意見,如果他(她)同意接受調解,中心將糾紛交由法院特邀的商事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還可以協商確定調解員,協商不成由調解組織指定。如果雙方在規定的調解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那麼案件將轉入審判程序審理;如果達成瞭調解協議,則由商事中古設備收購調解組織向法院提交協議,經法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會制作民事調解書。”上海一中院立案庭庭長陳福才向記者介紹瞭訴調對接的流程。
記者瞭解到,目前,上海一中院正根據“互聯網+”的戰略要求,通過構建糾紛解決申請、調解員確定、調解過程、調解文書生成等互聯網運行機制,積極探索搭建互聯互通、信息集成、資源融合的在線糾紛調解系統。
“商事調解機構通常具備一支專業的人才隊伍,他們很瞭解行業的運作規則,因此調解的專業性很強,也更符合商事慣例。”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糾紛調解部總監盧勇指出,商事調解與民事調解不同,後者需要較多動用感情、社會人際關系等因素來調和糾紛,而在商事調解過程中,基於商人的逐利性特點,調解更側重於雙方的“利益平衡”而非“主觀對錯”,經濟利益的盈虧往往是決定商事調解成功與否的關鍵性因素,因此,這對調解員的專業水平、行業背景提出瞭更高要求。
記者看到,在上海一中院所委托的多傢商事調解機構中,調解員均為各行各業的翹楚,他們不乏行業專傢、資深律師、高校學者,既熟悉國際、國內的商事法律事務,說起“行話”來又具有親和力,能不斷拉近各方當事人之間的距離。
“這些調解員懂行情、知行規,能夠明確行業慣例、交易規則,尤其是質量標準等,他們能更好地瞭解事實真相,形成正確判斷。在商事調解員主持下達成的協議,既有法律性又有商業權威性,更能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同並自覺履行,也受到行業內的尊重和信任。”湯黎明說。
據統計,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上海一中院共委托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調解證券虛假陳述糾紛案件496件,成功調解134件,調解金額1100餘萬元;委托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調解41件案件,成功調解7件案件,調解金額為8.4億餘元。
■審判創新:商事糾紛解決的“一中方案”
2014年8月,一起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在上海一中院宣判。
“被告上海儀電控股(集團)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投資損失人民幣3686元。”法官在法庭上宣讀判決書。該案中,上市公司上海儀電公司因違反信息披露制度實施虛假陳述行為,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而此案的判決,被上海一中院作為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系列案件的示范判決。
所謂示范判決,是指在系列案件委派或者委托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無法就事實或者處理結果達成合意的,法院可以選擇其中具備共通事實、證據或者法律爭點的案件作出示范判決,該系列案件中的其他同類案件可以生效示范判決為基礎進行調解。
“示范判決會給糾紛當事人帶來明確的訴訟結果預期,這對尚未參與訴訟的當事人能否達成和解將產生極大的推動作用,這種制度效應會對限縮普通共同訴訟的規模產生積極作用,不僅有助於減輕受訴法院的審理負擔,而且有助於從總體上節約司法資源。”上海一中院民六庭副庭長胡震遠說。
據悉,在上述儀電控股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系列案件中,上海一中院作出示范判決後,由於該案明確瞭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認定,為同類案件當事人提供瞭訴訟結果的預期,極大促成瞭後續案件的調解。
201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下發瞭《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其中第13條要求對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台中二手冰櫃收購建立示范判決機制,可以想見,今後司法實務界圍繞示范判決的嘗試會進一步展開。
那麼,那些經過商事機構調解仍不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是否意味著前期的調解全都白費瞭呢?
“這倒未必,原則上講,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在調解中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當事人為瞭盡快解決糾紛或者其他目的而放棄這一權利,並有書面承諾,那麼這些經過承諾的無爭議事實便可作為證據使用,這樣不僅節約瞭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開創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有機銜接的一種新模式。”上海一中院民六庭副庭長單素華介紹,為鞏固前期調解中的階段性成果,該院創設瞭無爭議事實確認機制,即商事調解員可以書面形式固定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無爭議的事實,經當事人確認後,遞交法院,法院可以將該事實作為後續訴訟中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予以認定。
“商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既是一項工作特色,也是推進司法改革、服務保障自貿區建設的應有之義,富有多元治理的社會意義。我們推出《細則》,目的就是為商事糾紛當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糾紛解決服務,進一步提升涉自貿區司法服務保障能力。下一步,我們仍將積極創新做法、註重成果總結,努力積累經驗。”上海一中院院長陳立斌告訴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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